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张女士入职浙江省湖州一家教育培训机构,从事教职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60日告知对方后方能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工资支付日期和违约责任,若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需要支付1万元违约金。
去年1月,张女士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协商,希望公司满30日后与自己解除合同,最终没能达成合意。之后张女士在提交辞职信满30日后离开了公司,为此,公司停发了张女士1月份工资,并要求张女士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找到湖州市职工服务中心寻求援助。
那么,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6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和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湖州市职工服务中心(湖州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约定服务期和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6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排除张女士法定劳动权利的情况,为此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违约责任方面,该违约金条款没有涉及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内容,该约定对张女士无效。但法律并没有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该条款对公司依然有效。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的做法,已然违反合同约定。
为维护张女士合法权利,湖州市职工服务中心(湖州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工作人员与公司取得联系并进行调解,主动向公司解释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也意识到自己的做法过于随意,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向张女士支付了1月份工资。
湖州市职工服务中心(湖州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工作人员提醒用工单位和广大劳动者:
1.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有契约精神,不能倚仗强势地位,逼迫劳动者签订霸王条款合同。劳动者要学会自我保护,工作中注意保留好合同原件、工资清单等书面电子证据,一旦发生劳动纠纷争议,也有据可查。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责任,仅限于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法律关系下的其他违约责任,对劳动者无效,但可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单方面承诺。
3.劳动合同部分约定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该部分条款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劳动合同无效。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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