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权人无权主张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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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晓阳 律师 / 专利代理师 / 人力资源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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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一直是所有人追求的美好愿景,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请求设立居住权的主体应当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无权请求设立居住权。

一、基本案情

蔡某与吴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于1985年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1992年11月二人育有一子蔡某1,蔡某后移居美国。2002年蔡某出资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吴某名下,2005年吴某将按揭贷款还清。吴某为帮助自己弟弟购房,在未经蔡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但吴某弟弟无偿还贷款能力,蔡某担心房屋被拍卖。2010年8月,蔡某、吴某及其子蔡某1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吴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归蔡某、吴某及其子蔡某一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如蔡某或吴某任何一方身故,另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后蔡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蔡某、吴某和蔡某1三人共同所有,2018年1月,福州市台州区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三人共同共有。

2021年蔡某回国,蔡某认为前述房产是其回国养老的唯一住所,且自己年事已高,担心自己的居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以吴某及蔡某1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在案涉房屋上设立居住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蔡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福州中院。福州中院驳回蔡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案例评析

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新设的一种权利类型,其设立是为了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居住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保障弱势一方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从文义上来看,该条规定的居住权系依据合同约定在他人的住宅上设立居住权。如果住宅是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则不能主张设立居住权。

本案当中,蔡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符合设立居住权的主体资格,无权请求在案涉房上设立居住权,即:蔡某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驳回了蔡某的起诉。法院同时认为,蔡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有权居住案涉房屋,如蔡某居住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可以排除妨害为由另行主张居住权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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