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拟币中的代表比特币为例,虽然被称为“币”,本质上只是一串64位的代码,是区块链数字海洋中的一个特解。与其他货币不同,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计算产生,且总量永远保持为2100万个。因为比特币具有“去中心性”(没有集中发行方,点对点传输)、“高稀缺性”(总量有限)、“高流动性”(使用不受地域限制,跨境传输方便)、“匿名性”(密钥唯一且交易具有非线性因果关系),和洗钱犯罪的需求极度吻合,成为绝佳通道。
笔者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自身办理的虚拟币洗钱犯罪案件,阐述虚拟币涉嫌洗钱犯罪的主要罪名、主要行为模式、入罪的关键明知构成要件问题。
一、虚拟币涉洗钱犯罪的罪名
大洗钱范畴主要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普通洗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虚拟币非法交易还可能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逃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犯罪,本文暂不展开。
(一)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作为特殊洗钱罪名,在上游犯罪上,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有单位和个人,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罪,将洗钱罪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常也称为一般洗钱,犯罪主体有单位和个人,不像洗钱罪那样在上游犯罪上存在限制,只要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改为了情节标准,这意味着鉴定虚拟币价值数额不是追诉的必备要件,而是需要综合考虑上游犯罪性质以及掩饰、隐瞒犯罪的情节、后果等予以认定,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全面打击洗钱类犯罪。
如在虚拟币OTC或是C2C交易中,买家直接转账给卖家,一旦买方的资金是“赃款”,证据又能证明或推定证明卖家对此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卖家就极有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主体有单位和个人。
如用于支付结算的虚拟币交易资金涉及“赃款”,场外交易者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虚拟币洗钱几种主要模式
(一)虚拟币跑分
为了应对实名认证的升级监管措施,虚拟货币跑分逐渐兴起。典型的虚拟货币跑分行为与二维码跑分极为相似,都需要向跑分平台缴纳押金,区别就是把押金换成了抵押虚拟货币。以USDT跑分为例,跑分参与者到跑分平台购入泰达币作为保证金,参与跑分抢单,提供泰达币充值码给跑分平台,之后跑分平台汇聚并整合成充值码池,以充值接口方式提供给赌博平台供赌资充值,致使法定货币分散流转至跑分平台。
此外,还有大量代买虚拟币形式的非典型跑分。主要分为将黑钱换成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洗白为法币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洗钱团伙雇佣跑分客在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认证开户后,跑分客在交易所的场外交易(OTC)平台代为购买虚拟货币,让KYC验证名存实亡。实践中,洗钱组织还会被称呼为“水房”,跑分客为“卡农”。第二阶段,委托场外币商撮合交易,再转换为法币,场外币商一般也没有实名验证能力,常常为黑钱提现。
“跑分”行为本质上都是为犯罪分子混淆视听、拖延时间,代替承担了实名追查的风险。“跑分”组织者、参与者都会被追究洗钱犯罪刑事责任。
(二)混币交易平台
混币平台提供隐藏交易路径和隐藏参与者身份的服务,并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混币平台或通过分批操作实现资金混洗,或通过找零模式切断交易关联,最终实现输入输出资金被混淆,数百个地址控制者难以关联,进而达到洗币目的。同时,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已日渐呈现分工化趋势,体现在部分机构以合法经营为名义,实为专门从事洗钱活动,直接帮助犯罪分子通过混币技术模糊资金来源并从中非法牟利。
(三)“点对点”直接交易
除了“跑分”外,还有一种相对少见的洗钱方式是通过黑市进行比特币交易,绕过比特币交易所,直接以第一方支付的形式,使用“黑钱”从比特币持有或可能的持有者(如通过“挖矿”获得比特币的“矿工”)手中“点对点”地购买比特币,洗钱团伙不需要再费心思盗一个账户当“托儿”,直接“无缝式一站洗钱”。一些场外交易经纪人直接撮合交易兑换,实现虚拟货币避开交易所直接在用户之间流转。
三、“他洗钱”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虚拟币涉洗钱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均要求明知非法资金来源的主观构成要件。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分为“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类型,在“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主观要件的证明问题,但在“他洗钱”的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主观要件的成立。
由于虚拟货币账户与真实身份的脱离以及洗币下游、洗币组织者和上游犯罪的细化分工,经过传统侦查手段锁定的往往是洗钱链条的最末端,即下游“炒币人”或供卡人,而对于真正上游犯罪和操控资金清洗的人员却难以抓捕归案,因此实践中查办的大部分虚拟币洗钱案件属于他洗钱类型。虚拟币交易中收取非法资金的“炒币人”,一般对虚拟币交易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且一般主观上否认明知交易资金是犯罪所得及收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通过客观行为和事实推定主观明知,再结合其他证据入罪的判例,因此,能否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所得,是关系到虚拟币交易涉洗钱犯罪出入罪的核心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涉及非法资金的虚拟币交易中存在以下客观行为或事实时,可能被推定存在主观明知的心理状态。
(一)违法使用、出售账户及资料信息
如频繁办理、自用或有偿出售自己银行卡、支付宝或账户,注册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为了出售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以虚假身份取得电话卡后批量使用或出售获利等,以上账户及信息被用于虚拟币洗钱交易。
(二)使用不特定多人账户、非本人账户交易
比如通过投放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员作为“人头”或“卡农”,专门提供支付宝、账户、银行卡及个人证件信息,利用多个“人头”的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转赠的方式将所接收资金转移给他人。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或“手续费”,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套现
如以比特币、“USDT”等虚拟币交易时的市场价为基准,获取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手续费或者出卖价格,将上游犯罪所得款项购买比特币转入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四)频繁对关联账户进行测试、资金流转速度异常
如每天对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少量转账测试,确保该银行卡没有被有关部门冻结,收到钱款后快速购买数字货币或快速转入指定的其他账户,以免款项被查扣。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
如长期频繁销毁手机和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使用虚假身份、频繁更换交易地点、IP地址、手机卡、人员与设备分离、安装摄像头监控等措施,与上游买家及相关人员采用加密通信,逃避监管和侦查。
(六)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
如违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虚拟币投资交易平台,专为他人解冻被冻结的号、向他人提供能够隐藏真实IP地址的代理技术软件。
(七)在交易过程出现明显异常,或者经投诉、警告后,仍继续参与交易
如交易银行卡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非正常冻结后,为规避侦查,继续更换银行卡或其他方法进行虚拟币交易;虚拟币推广、信息平台经举报和警告后,未停止实施相关行为。
理论上来说,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得出结论一定要经过严密论证,排除其他各种可能,并且需要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撑。然而实践中,尤其当前严厉打击洗钱犯罪、严格监管虚拟币交易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可能对推定明知的认定标准把握不严,造成少数案件“滥用”推定和“误伤”的可能。推翻推定明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必须从事实、证据、法律逻辑、行业认知常识等方面提出强有力的反证。
作者介绍 赖越超 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硕士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从事刑事审判、辩护工作十三年,曾在某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七年,参与、主办各类刑事案件千余件,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法院先进个人”。2016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代理多起疑难复杂的经济、职务、新型犯罪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控告,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公安阶段取保候审,检察院阶段取得较轻的量刑建议,法院阶段取得缓刑、实报实销等从轻、减轻的处理结果。
文字编辑及校对:赖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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