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_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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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第1章 著作权概述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著作权与版权

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注重保护经济利益,是一种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版权最初意思即控制复制件的权利,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允许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并非天赋人权)。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更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

不管是著作权还是版权,在语义上都有不足之处。“版权”未能指明权利主体,“作者权”则无法涵盖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多元主体。

二、著作权与邻接权

第二节 著作权的理论基础

著作权的发展经历了从封建社会的出版特许权到资本主义社会的精神所有权的嬗变。这意味着对作品的支配开始从以国家权力为中心转移到作者个人以及出版商手中,最终演化成一种通过民事诉讼行使的权利。

一、普通法系的财产价值观

财产价值观是普通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立法基础。

商业版权说认为,版权的实质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作为财产转让。

版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其作用在于鼓励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以达至传播知识和公众文化收益的目的。美国宪法条款中确立了版权保护的三项政策:(1)促进知识。(2)公共领域保留。(3)保护作者。

二、大陆法系的人格价值观

立法者从作者本位出发,将重心放在个人精神权益的保护上创造了与版权有别的作者权制度。作者权强调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

三、著作权法理基础的比较

不管是财产价值观还是人格价值观,都植根于自然法理论,是个人权利本位思想的具体化。(1)著作权是个人独创性成果的权利。不是君权神授,而是源于创造性。(2)著作权是创作者个人独占的权利。版权制度强调出版权的优先,著作权推崇作者的中心地位。(3)著作权是具有专有性、排他性的精神产权。

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现在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上的差别在缩小。

第三节 著作权制度的变迁

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巨大进步,都会引起著作权法相应的变革,著作权法会规定新的专有权利或扩张原有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加以应对。著作权发展的历史,就是著作权这种特殊的财产权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

一、印刷版权时代

作者创作作品要付出极大的心血和创造性劳动,而造纸术和印刷术使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极为容易。著作权法应运而生,创设了一系列由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以控制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对作品的特定使用行为,以此保障作者能够从其创作中获得经济利益,进而鼓励更多人投身于文艺创作。

二、电子版权时代

1.电子技术的影响

20世纪以来,除了传统的印刷作品,与电子技术有关的作品类型和财产形态相继出现。无线电或有线电缆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催生了以传送广播和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等机械光学电磁技术的发明,产生了机械复制权;摄影机、放映机等活动照相技术的出现,催生了摄制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摄制权;随着卫星技术在节目信号传播中的应用,产生了卫星广播领域的相邻权。

2.经济文化演变的影响

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在文化和经济发展中拓展了内涵。复制权中出现了报刊在图书出版前后刊载其内容的连载权;演绎权中出现了将文学作品改编为音乐戏剧作品、将平面艺术作品改变为立体艺术作品的改编权;在传播权中出现了以租赁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出租权。

三、网络版权时代

1.作品表现形式多样化。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文字、声音、图画发生深度融合,既有的作品分类和保护标准应对不足。突出问题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2.作品权利归属复杂化。网络改编文化盛行,作者与用户的身份难以识别,作品权源、权属问题日益复杂。目前的解决策略是采用相邻权进行保护。

3.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淡化,作品数字化程度加深,作品权利内容面临信息化冲击。对网络作品传播等权利控制需要对传统财产权作出新的解读,以适应作品数字化的趋势。

第2章 著作权的客体

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2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将作品定位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一、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猕猴的自拍照不是作品。强调作品是人类的主体产物也有软化解释的可能,在猕猴自拍的案例中,猕猴自拍所使用的工具是人类创造的,尽管拍摄键是由猕猴按下,但如果该种情境下产生的物品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安排作为人类的产物。

二、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表达

法律赋予作者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创作,而创作离不开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利用。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在保护与自由使用之间寻求平衡。著作权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垄断权,如果赋予思想著作权,会造成过度垄断,不利于人类思想文化的传播与传承。

(一)思想/表达二分

思想表达也称为思想表现形式。作者的创作活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思想内容,另一部分是思想内容的表达。一部作品是思想内容与思想表达的统一体,但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思想表达要素。也就是说,作品分为不受保护的要素和受保护的要素,前者包括主题、题材、体裁、概念原理等,后者包括结构、情节、典型人物等。

(二)补充原则

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二者重合的情况下,往往采取补充原则以判明著作权客体的范围。1.合并原则。当特定思想只有一种或有限几种表达方式时,著作权既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2.情景原则。文学艺术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如特定主题、角色和背景等表达,不纳入可版权性的范围。

三、作品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独立构思且具有创造属性。

(一)独创性的要素

1.独立完成。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能够成为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独立形成的。独立完成既包括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包括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的过程。

2.个性表达。独创性的基础是思想表达的人格要素。依据此种观点,精确临摹不构成作品。

3.智力创造。作品来自作者的创造性活动。

(二)独创性的判断

1.创造性水平的高低

德国立法要求作品体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美国判例则创制了额头流汗规则,作品不必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总体来说,著作权法中所要求的创造性低于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

2.独创性与艺术价值的高低

作品的法律评价应该与艺术评价区分开来,作品独创性的评价与艺术价值的评价无关。但是,艺术价值的高低会影响到损害赔偿的确定。

我认为,尽管艺术价值的评价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但是艺术价值与独创性是相互的评价支撑,尽管二者并不完全重合。但是,对于完全不具有艺术价值的物品,很难认为其具有创造性。

3.创造性与智力创作空间的大小

一种劳动要产生作品,该劳动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不同的作品类型所具有的创作空间的大小是不一致的,因而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也有所不同。文学、艺术作品中,供作者发挥创造的余地较大,其独创性高度明显优于其他作品;对事实作品、改编作品、功能性作品等,创造性空间有诸多限制,法律对其创造性要求较低。

四、作品具有可表现性

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需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感知到作品的存在。依照吴汉东的观点,只有思想表达要素才具有可表现性。我认为这混淆了作品的客观化与作品中的表达部分。不管是思想还是表达都具有表现出来的可能,思想即便被表现出来,也不具有可版权性。可表现性指的是依托于物质被他人感知的特性。

2020年著作权法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应对了网络时代下以无形形式复制传播作品的情况。尽管复制是无形的,但只要可被表现和再现即可。

第二节 作品的法定分类

著作权客体的规定有三种方式。(1)例示主义。(2)概括主义。(3)概括主义+例示主义。我国采取概括主义+例示主义。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包括以文字形式表现的小说、诗歌、散文、译著等,以数字表现的有关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等。(1)文字作品不等同于文学作品,如产品说明书也属于文字作品。(2)以文字作为表达方式的作品不一定是文字作品,如书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3)文字作品需要一定的长度,如口号、标语如果太短不能作为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没有以物质载体固定。(1)通过口头语言形式重述他人文字作品的,属于表演而不是创作。(2)口述作品不以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为必要,但是要求具有固定的可能性,也即可表现性。(3)经文字化、数字化处理后,口述作品与文字作品界限就会消失。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一)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包括曲和词两个主要部分。(1)词和曲由不同人所创,且双方有创作合意,该作品为合作作品。词曲可分割使用的,在不影响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使用。(2)若双方无创作合意,后者以既存的词或曲为基础进行创作,属于演艺作品。(3)歌词作为单纯的文字作品还是音乐作品,通常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音乐作品的歌词应受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限制。(4)音乐作品有别于音乐制品。录音制作者在录音编曲、混音、制作等方面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可以享有相邻权的保护。

(二)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由对白、旁白、音乐等多种元素构成。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是舞台上的表演形态,而是类似文字作品表现形式的戏剧剧本。文字作品与戏剧作品的功能差异在于,前者侧重于文字叙述的可读性,后者侧重于戏剧文本的舞台可演性。(1)戏剧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等同于文字记载的戏剧剧本,主要通过神情、动作来表演的哑剧,难以用文字记载。(2)尽管戏剧剧本主要以文字的形式存在,但是也可以用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呈现。(3)戏剧作品具有复合性,对其中的音乐、舞蹈可单独保护。

(三)曲艺作品

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曲艺作品兼具文字作品、口头作品、音乐作品等的基本元素。

(四)舞蹈作品

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人体动作艺术的设计,以书面形式或录像形式固定下来皆可。

(五)杂技艺术作品

即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1)受保护的杂技艺术作品是杂技艺术的表达,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节目编排、表演节奏、艺术造型等,而不包括表演的技术方法。(2)杂技演员对高难度动作的演绎,可构成表演而享有相邻权保护。

杂技艺术是否应受保护是有争议的。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独创性的作品,该独创性作品在被创作出来以后,其再现成本就会变得极低,故著作权法否认这种成本极低的再创作。但是杂技作品的每一次再现都是对人的智力与体力的挑战,成本极高,无保护的必要。如此说来,是否构成作品或是否值得受保护取决于创造与复制的成本差。“原创-抄袭-复制”是一个成本逐渐降低的过程。

四、美术、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品

(一)美术作品

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广义的美术作品包括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摄影作品,狭义的美术作品仅指绘画、书法、篆刻、雕塑等。

著作权法要求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但是审美意义不同于艺术价值(如何将审美意义和艺术价值区分?)。对美术作品之审美价值的审查,意在将纯粹的工业产品排除在客体范围之外。

(二)建筑作品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体现在空间结构和造型上。(1)著作权保护的是建筑物具有美感的外观,其艺术表达可以存在于图纸、模型建筑物本身上,因而可能受到绘画、雕塑和图形作品的交叉保护。(2)建筑作品既具有实用功能,又具有审美要求的空间艺术形态。由功能性要素决定的建筑设计,属于专利权保护的范畴。建筑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先要排除功能性要素。(3)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建筑物所有人通常是分离的,著作权人有表明身份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建筑物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迁移、拆毁。

五、摄影作品

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1)摄影作品的艺术性体现在对摄影对象、构图、光影、色彩等进行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摄影者无权排斥他人对同一客观物体形象进行拍摄,后拍摄者的摄影 视情况作为独立的摄影作品或者简单的重复制作。(2)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高于普通照片,大陆法系通常以邻接权保护普通照片。(3)摄影作品也存在原件所有权和摄影作品著作权分离的情况,所有权行使不得损害著作权。(4)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归被委托者。

六、视听作品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1.视听作品的载体要求。《著作权法》(2010)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将类电作品限定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已无法匹配新技术的发展,将诸如网络直播、短视频、网络游戏、动画作品等等具有视听属性的同类型作品排除在外。故而《著作权法》(2020)采用了外延更广、更具解释力的“视听作品”术语来解释涵盖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在内的各类型视听作品。

2.视听作品的界定。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没有作出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视听作品之间区别是什么目前还没有答案。要防止视听作品作为单独客体类型后的泛化适用,判断时应当在符合作品要件的前提下,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典型问题为,视听作品的制作有摄制和录制之分,后者只是一种机械的录制(可通过邻接权保护),前者体现了摄制者对摄制对象的安排。

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一)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生产、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应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是一种功能性作品,有别于美术作品。法律只保护图形作品中的创造性表达,而不涉及专利权所关注的技术功能。(1)工程设计图是为施工而设计,但不以实际用于施工作为必要条件。建筑工程设计图与建筑作品相区别,前者强调功能性构造的独创性,后者侧重建筑体现的审美价值。(2)产品设计图是用以说明生产的产品的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如服装设计图、家具设计图。著作权保护的产品设计图不及于产品设计图的实施过程和结果,仅要求其是独创性表达。

(二)模型作品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模型作品的争议在于,模型是对原物体的一种演绎,其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吴汉东认为,模型对原物体按照一定比例的处理并非绝对的,而是可以在原型基础上对局部进行比例变化,以及对模型的色彩、图案进行选择和安排。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2010)第3条对“作品”采用列举式定义,虽规定有第(九)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这个兜底条款并没有突破类型法定,且由于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作品”予以规定,实质上采取的还是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著作权法》(2020)第(九)项兜底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突破严格的作品类型法定,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司法实践中对新型作品定义的理解和适用保留了一定的空间。

第三节 特殊客体类型

一、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通常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诗歌)、音乐形式(民间歌曲、器乐)、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曲)以及用物质材料表现的形式(民间雕塑、绘画、工艺品、编织品)。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

1.著作权保护,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作者不明的作品予以保护。但是,该种保护模式存在技术障碍。(1)非独立完成。(2)非个性表达。长期、不间断地模仿而完成。(3)非固定存在。通过口口相传来发展。

2.专有权利保护模式。民间文学艺术是不同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单独的权利客体。凡民间文学艺术构成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外观设计使用的,适用工业产权法;作为标记使用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

1.专利保护。以数字、符号组成的软件明显异于一般方法专利,软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标准难以确定,且软件的取得不适于专利审查的严格程序。

2.著作权模式。

(二)软件可版权性的判断

1.软件兼具功能性与可版权性。其中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软件的文字性因素,与文字作品具有同构性。

2.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是指机器可读的指令序列,而不是实际运行于计算机屏幕的显示结果或执行结果。计算机屏幕上的文字、图片等如果符合其他类别作品的构成要件,可单独保护。

3.软件用户界面不属于计算机执行的指令序列,其有的属于思想范畴的操作方法,有的属于缺乏独创性的简单表达,有的满足独创性要求,可以适用汇编作品和图形作品来保护。

三、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功能的艺术作品,包括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后在实际中应用的艺术作品,如工艺品、装饰品、印花布绣品、玩具等。著作权保护对象指向实用物品中的艺术设计(包括构图和造型)。

1.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可采用著作权和工业品的外观设计来保护。

2.采用著作权进行保护时,要对艺术性要素和功能性要求进行分离。

四、数据库

数据库是系统汇编作品、资料,并借助电子手段感知的数据集合体,在著作权领域属于汇编作品的范畴。

1.对数据库的保护可以采用著作权、特别权利、反不正当竞争等模式。对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通过著作权保护。对于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但具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欧盟采用特别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则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2.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数据库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数据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

3.数据库权利与数据主体权利的关系。当数据库作者权与个人信息权乃至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秉持法益优先保护原则。

五、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是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所形成的供广大观众观看的视频内容,包括多机位的赛事视角、不同镜头的切换、特写、回放、讲解、字幕等内容。

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不同,后者受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要看独创性和可固定性。

第四节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处于公有领域或法律认为其应当处于公有领域。

一、官方正式文件

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该类文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个性化人格的表现。官方文件的私人译文、官方文件的汇编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

二、单纯事实消息

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1.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理由是:单纯的客观事实表达方式有限,不具备独创性要求;单纯事实消息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

2.单纯事实消息并非完全不受保护。(1)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基本元素,倘若对上述客观事实元素进行独创性的编排和个性化表达,可作为文字作品对待。(2)单纯事实消息应理解为文字事实新闻,一般不及于新闻图片。(3)单纯事实消息的作者有被标注来源出处的权利。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生产需要,根据天象制定的计时方法,如公历、农历;通用数表是以文字、数字反映一定量的关系的图表,如三角函数表、元素周期表;通用表格是某一行业、部门为一定项目制作的表格,如会计业务中的记账表格、金融业务中的储蓄单据;公式是用数字、符号等元素表示一定量的关系的式子,如各种数学公式、化学公式。

四、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

避免“用不同方法实现同一操作”所带来的学习成本。

1.人体的实用:竞技体育运动也可以归为此类。从舞蹈的角度来讲,为了实现特定的美而发生的实用属于实用吗?

2.物的实用:功能实现的需要。

第3章 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主体也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 一般著作权主体

一般著作权主体指的是第一著作权人,也就是自然人作者以及拟制作者。

一、自然人的著作权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作者的规范要素

1.以人格要素为基础。

2.以创作行为为要件。创作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通过创作行为取得作者身份。

(二)创作主义原则

我国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只要经过创作形成了作品,著作权就依法自动产生。(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作者就是著作权人)

1.作品不需要全部完成,只要作品的一部分得到了完整表达(书面、口头等形式皆可),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受到保护。

2.作品在固定后,无论是否发表,都受到保护。

3.创作与作品的直接产生有关,仅为他人创作提供组织、咨询等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二、法人的著作权主体资格

1.法人作为作者的争议。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特有的能力,法律上的拟制主体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法人不能成为作者,而仅可以凭借某种事实成为著作权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除自然人作者以外,著作权也可以属于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将法人主体视为某些特殊作品的作者。

2.法人作为作者的条件。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了法人作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视为作者,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拟制作者。(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2)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3)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3.法人作为作者的合理性。人格价值论的立法取向并不能绝对排斥实用主义的制度选择。随着新的传播技术、新的作品形态的出现,类似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人工智能作品等更多地需要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主持、创作、承担责任。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也存在区别。职务作品中自然人作者始终保持其作者身份,法人不能完整的享有著作权,给著作权的有效利用带来了障碍。

三、作者的推定和证明

(一)推定规则

1.认定规则。作者身份的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权利存在推定,作品存在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

2.除外规则。有相反证明,则推翻署名者作为作者的推定。

(二)证明依据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1.作品登记的证明效力是初始的、不完全确定的,其证明效力不同于专利授权公告、商标注册公告。第三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明。

2.作品登记作为证据不是唯一的。

第二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确认,或是依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确认,显著特征是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不一致。

一、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者所有。非法产生的演绎作品也有著作权,只不过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2.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原作者的权利。(1)如果原作品仍处于著作权私有领域,演绎作者应取得原作者的授权许可。(2)原作者的精神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演绎作者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3.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否成为合作作者,应当以有无必要为原则。著作权是为保护作品的次优选择,如果可以通过合同法等对相关人员的权益进行保障,则没有必要动用著作权法。

(一)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

1.共同的创作合意。

2.共同的创作行为。

(二)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

1.不可分割说。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专指创作成果无法分割的共同作品。

2.区分说。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合成作品(结合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共同作品(整体作品)。只有极少数国家著作权法采用了“可分割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

(三)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4条在阻止他方行使“转让”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出质”两项权利。作为版权链上游的网络游戏、小说IP随着不断孵化、运作开发可以在较长的周期内产生一系列的作品,并由此获得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目前业内一次性转让著作权的交易方式不多见,通过质押著作权满足融资需求、或者将部分权利分别授予第三方改编新作品、开发不同的衍生产品才是常态。因此,增加的“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出质”两项权利也是出于对于业内普遍存在的交易方式所作出的更新和补充,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保护合作作者的权利。

3.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不得损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指汇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对其内容的选择、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包括报纸、期刊、百科全书、文选、数据库等。

(一)汇编作品的保护对象

1.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的的汇编表达,主要是对汇编元素的选择和编排。对事实材料的汇编,若无法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可根据“实质性投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汇编作品不保护汇编方法。

3.汇编作品不保护被汇编对象本身。

(二)权利归属

1.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2.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与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相互独立,汇编人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第三人使用汇编作品须取得汇编人和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是一种复合的作品类型,涉及到演绎作品、合作作品等。

(一)制作者是否可以作为作者/著作权原始主体

依据大陆法系的自然人作者立场,制作人不能成为作者。对视听作品作出智力投入并提供创作成果的,包括导演、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他们是视听作品的共同创作者。但是为了著作权行使方便,有些国家将该著作权视为自始已交由制作者行使。

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制作者的原始主体地位,制作者被视为作者而取得著作权,或者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合同约定而取得原始著作权。

(二)权利分配

1.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2.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视听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图片、音乐等,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

五、职务作品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两个要件:(1)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作品创作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

(一)职务作品的归属

1.创作主义立场。大陆法系国家从保护作者利益出发,规定职务作品的原始取得归作者所有。

2.投资主义立场。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保护资本投入的考量,赋予单位以著作权原始主体资格。

创作主义与投资主义是一般原则,但遵循约定优先规则。

(二)职务作品的分类

1.一般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其权利受到单位优先使用权的限制。(1)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2.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六、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作者根据他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其本质是一种承揽合同。委托作品有两个特征。(1)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体现委托者的意志和具体要求。

(一)立法体例

不管是哪种立法体例,都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

1.自然人作者的立场,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首归作者。我国采取此种体例。该规则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属于报告人、讲话人。(2)自传体作品,未加约定的,著作权归特定人物享有。

2.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场,著作权人是出资创作该作品的人。

3.兼顾作者与委托人利益,规定二者共享著作权。

七、美术、摄影作品

1.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2.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八、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原件所有人/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第三节 外国著作权人的保护

一、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区分

外国主体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皆享有著作权。外国著作权人的保护与本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有所差别。外国主体的作品要受到本国保护有三种情形。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2.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外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标准

1.作品起源国为本国,完全由本国规定。

2.作品起源国为其他国家,要看本国保护标准与伯尔尼保护标准的差异。如果本国标准低于伯尔尼公约标准,则采用伯尔尼公约标准(最低标准);如果本国标准高于伯尔尼标准,则采用本国标准。

第4章 著作权的内容

第一节 著作权的内容构成

一、“一体两权”结构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表现为“一体两权”结构。关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有两种观点。

1.二元论认为,著作权由相互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1)纯粹二元论认为,著作财产权是可转让的,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两种权利在理论上可以分开。(2)修正二元论认为,基于作品发表与否,著作人身权先于著作财产权存在,具有永久性特点,居于优先地位。

2.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整体,无法加以分割。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也同时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

二、著作人身权

作品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就是著作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与普通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不是人身权的特殊表现形式,而是基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而存在的精神利益。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民法对于一般人身权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但在另一些情况下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有自己特定的规则。

1.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与客体共存亡;著作人身权表现了特定主体与其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权利主体与客体可以分离。

2.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毕竟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命权。而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是基于创作作品产生的,并非与生俱来。因此,任何人都有人格权,但只有作者才能基于对作品的创作享有著作人身权。

(二)著作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1.可转让性。通常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有所松动,如发表权、修改权。

2.可继承性。司法判例中有条件地承认著作人身权中某些权能可以继承,例如继承人在作者不反对的情况下对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

3.可存续性。著作人身权不受时间限制,但是通常认为,作者死后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仅限于其中的禁止权或消极权。

三、著作财产权

(一)著作财产权的特征

著作财产权各项权能与作品使用方式有密切联系,区别于动产、不动产。

1.著作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绝对权。

2.著作财产权是一种保护未来客体的绝对权。基于作品类型及使用方式的多样性和可演变性,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必须体现对未来的预测性保护。

3.著作财产权是一种多重主体分享的绝对权。表现为不同类型的主体,如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共享,也表现为相同类型的主体,如不同的创作者分工创作同一作品。

(二)著作财产权的分类

1.复制权

2.发行权。依托有形载体的传播

3.公共传播权。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开的定义,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地域上可以是分散的;时间上可以是分散的。正常社交如班级聚会或小公司年会,但学校这种半公开场所,学生之间联系并不熟识,联系不密切,不属于正常社交范围。行为人必须出于使构成“公众”的预定受众欣赏作品的目的,对其实施传播行为。如果“公众”欣赏作品的结果,仅是偶发和意外现象,则不存在“公开传播”行为。

根据受众所处的场所分为两类:第一类权利控制在现场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第二类权利控制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传播的行为,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美国版权法》将公开传播权分为表演权和展示权,前者不仅包括舞台表演和机械表演,还包括广播、放映和网络实时传播等行为。

4.演绎权。演绎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发展这种表达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包括翻译、改编、摄制电影和汇编等,由此形成的新作品被称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特点就在于它既包含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又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

第二节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作为第一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和主张的反映,是否发表应当由作者自己决定。

(一)发表的性质

1.发表是著作权行使的表现,他人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种非法发表的事实并不导致作品发表权利的丧失。

2.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密切联系。作者在发表作品的同时,往往又在利用作品经济价值,行使着如复制、发行等经济权利。是一种具有经济权利性质的著作人身权。《伯尔尼公约》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规定发表权的原因在于:利用作品的过程即涉及对作品的发表。只要对经济权利加以充分的保护,自然保护了发表权。

(二)发表的内容

1.发表的方式。根据司法解释,“公之于众”,是指向不特定人公开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即“不特定+可得而知”,(1)不需公众实际已知悉;(2)不需要多数人。

2.发表权保护期限。自然人为作者终生+死后50年,法人50年(其他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制)

3.发表权一次用尽。只要将作品公之于众,即完成了对作品的发表,公之于众的状态是不可逆的,权利经发表即用尽。

(三)发表权推定许可。

1.如果作者已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使著作财产权,通常可以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否则转让或许可失去意义)。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可以在不违背作者生前意志(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情况下发表作品。这是基于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同时为了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的考虑。

二、署名权

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一)署名权的内容

1.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决定是否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署真名或假名)的权利。匿名或署笔名作品的作者随时有权披露其身份。

2.从消极的方面来说,他人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增加未参与创作者的署名,以及擅自改变作者署名方式、假冒他人的姓名发表自己的作品(冒名作品),即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其中冒名行为是否侵犯署名权存在争议。(1)否定观点(刘春田、王迁)认为,著作权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冒名行为已超出著作权法的署名权问题,属于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肯定观点(郑成思、吴汉东)认为,署名权并不是针对个别作品而言的,而是表明作者人格与其作品的精神联系,任何破坏这种精神联系的行为都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从经济角度来说,冒名的实质是利用名家的声誉去牟取不当经济利益,会在损害著作者声誉的同时影响其今后作品的销售。

3.署名权的限制。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根据作品使用性质不能署名的可以不署名,如床单、广场录音制品。但这种限制并不代表署名权不存在。

三、修改权

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是一种积极权利,禁止未经许可修改的消极权利则由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以规制。

(一)修改权的内容

1.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修改权既有行使权(本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也有禁止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修改作品的权利)。

2.他人行使修改权的情形。(1)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2)作者同意将其作品改编为电影、电视剧等,视为同意进行必要的改动。(3)作品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文摘。

3.修改权行使的限制。(1)合作作品的修改须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2)著作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如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修改,要经原件所有人的同意。

(二)修改权的存废

1.废除论。(1)如果修改是类似于编辑的适当文字性修改的权利,没有现实意义。(2)如果修改是对既有作品进行的修正,也无意义。对已经将要按期出版的作品,如果因为修改而导致出版延期,构成对出版社的违约,修改权也并不能阻却违约责任;对已经出版的作品,其完全可以通过再版的形式进行修正。(3)如果修改是阻止他人的恶意修改,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2.完善论。(1)修改权与改编权的界分,受改编权控制的改编行为是根据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创作出新的作品。因此,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一但产生了新作品,就不再是修改行为,而是改编行为了。(2)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于维护作者和作品声誉,反对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修改权在于保障作者根据自己的意思修改作品,反对他人对作品的擅自修改。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权能内容来说,是一种排他权、禁止权;在民法理论上是与支配权有别的请求权,表现为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不为一定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1.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

2.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1)客观标准。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后果。(2)主观标准。由作者自行确定,只要感到有损害的可能即可。

3.基于合理利用作品的需要,保护作品完整权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1)建筑物所有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改动,其他原件所有者同理。(2)善意地修复或保护作品。(3)戏仿作品的创作,如果构成转换性使用,归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则属于合理使用。

五、其他著作人身权

1.收回作品权。作者有正当理由,事先通知使用者并以赔偿使用者损失为条件,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收回已公开发表作品的权利。

2.接触作品权。在作品原件为他人占有时,作者为行使著作权的需要而接触自己的作品的权利,接触作品权的行使不应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节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被称为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所谓“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在我国即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等13著作财产权。

一、复制权

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积极方面说,是著作权人以任何方式复制自己作品的使用权;从消极方面说,著作权人有排除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其作品的禁止权。

(一)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是复制行为与其他再现作品行为,如表演、广播和放映等,最根本的区别。复制行为必须产生新的复制件,即增加复制件的数量。如果将作品原有的复制件以物理手段附着在新的载体上,没有导致复制件数量的增加,则不构成复制行为。

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浏览网页时,临时自动存储的内容是一种客观的技术现象,无相对稳定性和持久性,且无独立的经济价值,不构成复制行为。

(二)复制行为的类型

1.精确复制和非精确复制。复制≠精确复制,只要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将该作品或其实质性部分在物质载体上加以固定的行为就应构成复制。只有这样的理解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其包含多种形式:

2.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

3.平面复制与立体复制

(1)平面到平面。

(2)平面到立体。例如,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是平面美术作品,将其制作成立体的“福娃“玩具,即是一个典型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室内装修设计师绘制的装修效果图可能因绘图的艺术性而构成美术作品,但室内装修本身并不属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为被效果图描述的装修布局、家具与设备的造型与位置并不构成艺术造型。著作权法只保护艺术美感,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之所以能够成为作品,与其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工程、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包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同样,立体的工程或产品如果只有功能性而无艺术美感,则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该工程或产品具有一定艺术美感,只要该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实用性功能在物理或概念上分离,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所普遍遵循的原则。

(3)立体到平面。如对雕塑和建筑作品拍照、临摹,但该复制受限制。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4)立体到立体

4.无载体与有载体

无载体到有载体:指从无载体的作品来源固定作品,使作品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了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如录音、录像就是从无载体状态到有载体状态的复制。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并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依托于复制权。音像制品与计算机软件的发展使复制行为与发行行为分离,单纯规制复制行为已经不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

(一)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1.发行对象。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又被称为“公开发行”,仅指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

2.发行行为。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原件或复印件)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空间上的转移,这是区别“表演”“广播”和“展览”等行为的关键所在。

(二)发行权的限制:发行权一次用尽

又称“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穷竭原则”。

1.发行权用尽的构成要件。(1)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必须经著作权人授权制作或根据法律法规合法制作。(2)首次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合法获得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

2.发行权用尽存在“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的争论。(1)国内用尽仅承认一国境内的发行权用尽。(2)国际用尽则意味着,著作权人无权阻止他人进口经过其授权在国外复制流通的作品复制件到其他国家销售。在我国没有规定进口权的情况下,应采取国际用尽原则。

三、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1.出租权有两种立法体例。(1)将出租权作为发行的一种方式。例如,美国采用广义发行权的概念,出租视为发行的一种,但是“发行权用尽”规则不适用于出租。(2)将出租视为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

2.出租权削弱了权利穷竭原则,是著作权对复制件所有权限制作用的扩大。

四、展览权

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一)行为构成

1.展览权属于公共传播权,因而需要面向公众进行公开陈列,但不以公众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为必要。

2.展览对象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二)权利限制

1.《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0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推定许可发表: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3.展览权与肖像权等存在冲突时,应以保护肖像之人格权为优先。

五、表演权

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表演内容。文学艺术类作品。

2.表演地点。公共场所。

3.表演对象。公众。

4.表演方式。(1)现场表演,由人对相关作品进行现场公开表演。包括朗诵、口述、演唱、演奏、舞蹈以及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送作品内容。(2)机械表演,在我国仅指将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不包括公开放映(放映权)、展览和通过广播(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

六、放映权

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属于广义上机械表演的一种,我国进行了单独规定。

1.放映权的立法体例。(1)将放映权涵盖于公开表演权中。(2)作为与公开表演权并列的权利。

2.放映与机械表演的区别不在于设备差异,而是涉及的播放内容不同。放映是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如放映电影;机械表演是通过技术设备公开传播作品的表演,如背景音乐播放。

七、广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权利。

1.广播行为类型

无线

有线

扩音器等技术设备

广播

2020新增

(同步)转播

2.与表演权的区别,观众不在最初传播地,表演权是在现场向公众传播。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传播方式由单向传播向交互式传播的转变。

(一)立法体例

1.合并立法体例。美国法在发行权项下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出规定;法国法的表演权涵盖所有表演形式,包括网络媒介的远程传送;比利时以广播权的名义囊括了网络空间的交互式传播。

2.单独立法体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向公众提供权;我国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其权利主体包括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生场景。信息网络环境,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

3.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交互式传播行为。(1)使公众可以在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的任意选定。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就是“交互式传播”,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如通过IPTV虽然只能实现在48-72小时内的“限时回看”,但在这段时间内,用户仍然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点播作品。(2)控制的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不要求实际获得。

九、摄制权

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摄制权的立法体例。(1)将摄制权规定在改编权中。(2)专门规定摄制权。

2.摄制权属于演绎权,是一种生成视听作品的创作行为。(1)摄制与录制。录制属于复制的范畴,不属于有独创性的摄制创作。(2)摄制与表演。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属于摄制过程中的创作元素,视听作品中的演员不属于相邻权范畴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3)摄制与改编。摄制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改编,但是二者存在区别。如果视听作品的摄制基于已有作品,需要先将该作品改编为剧本,再进行摄制创作。

十、改编权

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立法体例。(1)广义立法,将摄制权、翻译权包含在改编权项下。(2)狭义立法,专指对作品进行改写、加工的权利。

2.改编作品的特征。(1)从原作中派生出来但未改变原作的创作思想。(2)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为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将摄影改编为绘画、将理论专著改编为通俗读物。(3)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十一、翻译权

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将汉语写成的小说改成盲文供盲人阅读并非翻译行为,这是因为汉语文字与盲文符号之间存在着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任何懂汉语和盲文的人只要按照规则正确地进行转换,都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智力创造没有发挥的余地,转换行为缺乏起码的智力创造性,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这种转换只是复制行为,而非翻译行为。

十二、汇编权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汇编与改编。前者涉及多个作品或作品片段,后者是对一部作品表达方式的改变。

2.汇编与复制。教材的组织、策划、挑选并非著作权保护的汇编;春晚节目经过编排、筛选、衔接可以形成具有特色的艺术表达。

3.汇编权可以由作者自己行使,将自己创作的作品汇编成文集;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如将自己的论文提交期刊发表。

十三、其他权利

追续权,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在第一次转让以后,有权从再次出售中分享利益。

第5章 相邻权

相邻权是与著作权有关但又与其平行的权利,亦被称为作品传播者的权利。著作权产业化表现为“个人创作-他人传播-社会利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表演者决定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的命运,音像制作公司使稍纵即逝的印象得以长存,广播组织消除了传播的距离障碍。他们的的劳动成果由于独创性不足,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因而采用相邻权进行保护。

对相邻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三种立法体例。1.不正当竞争法。2.民事赔偿。3.知识产权法。(1)制定专门法规保护相邻权。(2)在著作权法中分设著作权和相邻权进行保护。(3)在著作权法中以著作权名义涵盖相邻权。

第一节 出版者权

关于出版者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1)相邻权说认为,该权利的性质是版式权,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权利。(2)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非“邻接权”,只是一种依据合同由作者让渡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的内容。

一、出版者权的主体

出版者是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二、出版者权的客体

出版者权指向的对象是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不同于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规定了版式设计受保护的两个条件。

1.特定版本的作品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我认为,在某些非专有出版权中,如果存在多家出版商,即便作品未超出保护期,为了与其他出版商相区分,其版式设计也应该获得保护。

2.作品的特定版式设计具有可识别的显著特征。

三、出版者权的内容

1.依据合同取得的图书专有出版权。

2.许可行使的复制权(转载)、修改权、改编权。

3.版式设计的使用权。仅限于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中的使用,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使用?

第二节 表演者权

在Waring v. WDAS Broadcasting Station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音乐作品本身是一件不完整的作品,必须通过创造性的表演才能让人欣赏;表演者的表演为作品再现贡献了智力劳动和艺术价值。

一、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具体指朗诵、演唱、演奏、舞蹈等方式的表演。

1.以作者的表演权为基础,是一种由作者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表演的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除外。

2.表演必须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艺术再现。我认为主观能动性只要满足最低标准即可,只需排除一些机械播放的表演,至于表演的艺术性如何,交由市场评判。

3.表演必须是“现场表演”(活表演)。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属于整体创作元素的一部分,并非现场在线的活表演。因此,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不能对作品主张表演权,也不能对作品的表演主张表演者权。我认为可以主张表演者权,试听作品中的场景是可以分拆的,就部分场景而言,完全可以主张表演者权。

4.表演必须在公众场合进行,在家庭场合、私人聚会以及单位内部进行的表演不产生表演者权。在内部进行的表演如果经过录制后放置公共领域传播,我认为也属于表演者权,否则就无法保护表演者的公开传播权。

二、表演者权的主体

表演者权的主体的是表演者。

(一)表演者的业务范围

1.从事作品表演的人方可视为表演者。

2.作品的表演者以及其他从事表演活动的人都纳入表演者的范围,如马戏、木偶节目等。

3.将虽具有表演性质,但没有艺术性特征的体育比赛从事者也视为表演者。

(二)表演者的资格范围

1.表演者通常是自然人,我国将演出单位也拟制为表演者。

2.在职务表演中,演出单位和个体表演者的权利分配与职务作品的规定类似。

三、表演者权的内容

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表演者有权要求以适当的方式指明自己的姓名,表明自己是该表演的表演者。在现场表演中,一般由报幕人、节目主持人向观众表明主要表演者的身份,或在节目单、海报上标明。在电影、电视、广播、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应当在节目播映时同时播出主要演员名单和演出单位的名单。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丑化其表演形象,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把其表演挪作他用。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现场直播是在表演者进行现场表演时,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其表演实时播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则是将现场表演固定以后,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公开传播其表演。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非经表演者许可,任何人不得制作其表演的音像制品。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录音录像制度的复制和发行会减少表演者的表演机会,因此,使用合法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商业性传播需要支付使用费,场景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KTV、餐饮等。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制者权

录制者权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录制者权的主体

录制者权的主体是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是指将声音、形象首次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人。

1.录制者是将音像首次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人。我认为此处的首次固定并非强调唯一性,对录音制品来说,一次表演确实只存在一种固定的方式,但是对于视听作品来说,一场表演可以从不同的角度选取镜头剪辑组合,可以存在多种合法的首次固定的可能。

2.录制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该人是对录制活动发起并负责的投资人,而不是录音录像设备的操作人。

二、录制者权的客体

1.录音制品。纯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包括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任何声音的录制品。

2.录像制品。除视听作品以外的现象或声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通常指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一组画面(活动的画面)。既可以是对表演者表演活动的录制,也可以是对表演活动以外的其他事物进行的录制,如生活场景、比赛实况、演讲对话、地震、潮汐、鸟鸣等。

三、录制者权的内容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1.复制权。复制是指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母带进行翻录的行为;录制者的复制权不能禁止他人投入相同的人力物力制作效果几近相同的音像制品。

2.发行权。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音像制品的行为,此处的发行权与作者的发行权基本一致。

3.出租权。向公众提供音像制品的临时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4.广播权。著作权法第45、48条规定,录音制品支付报酬(二次利用权),录像制品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5.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录制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的关系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组织权

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与客体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传播由声音、图像构成的实况或者录制品的人。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载有广播节目的信号。

二、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1.转播权。转播是指实时同步转播。“先录制,再传播”不属于转播权的规制范围。

2.录制、复制权。录制是指将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通过录制而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形成物化录制品;复制是对该录制品进行再次复制。此处存在一个疑问,复制权连同后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客体已经不是广播信号本身了,而是录制品以及作品本身。当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组织权50年的保护期,其实也就暗指了保护的不仅仅市实时传播的信号,当然也包括固定以后的信号。

3.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将广播节目信号在网络空间传播。

三、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制者的关系

1.广播者与著作权人。(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2)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者与表演者。广播者播放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必须经过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吴汉东认为,经表演者许可固定于载体后,表演者对此表演并无播放权。这涉及到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的解释问题,如果将两个都理解为现场直播没有意义,后者应该是录制以后播放的权利。

3.广播者与录制者。(1)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2)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有关著作权人和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6章 对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限制以利益平衡作为法理基础。著作权的效益目标是实现利益平衡并达到最大化。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这种二元价值目标以权利保障的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

第一节 著作权限制的制度构成

一、著作权的空间限制

著作权的效力只限于授权的本土范围内。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程度的提高,空间限制不断缩小。

1.最低保护标准。

2.国民待遇原则。

3.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二、著作权的时间限制

(一)著作权人身权的保护期

1.大陆法系国家多规定人身权利永久保护;为了著作财产权的实现,我国对发表权设置了与著作权财产权一样的保护期。

2.一元论的德国著作权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多对著作人身权规定保护期限。

(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1.死亡起算主义。作者终生享有著作权加死亡后若干年限,通常从死亡之年的年末或第二年年初开始计算。

2.发表起算主义。不问作者存在状况,自作品出版、登记、发行、公开表演之年年末起保护若干年限。

我国兼采两种计算方法,对一般作品适用死亡起算主义,如自然人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对特殊作品适用发表起算主义,如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匿名作品,为50年(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相邻权的保护期

1.表演者权的保护期。人身权没有期限限制,其他财产性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录制者权的保护期。我国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我国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4.出版者权的保护期限。我国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三、著作权的权能限制

又称著作权例外,是对专有权利内容和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制。

(一)权能限制的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主要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类。从法律事实的类别讲,合理使用是事实行为,法定许可是准法律行为。

权利限制分为相对权利限制和绝对权利限制,前者权利人可以以声明的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后者则不可以。合理使用中多是绝对权利限制,法定许可则是以相对权利限制为主。

1.合理使用。关于合理使用的性质有如下观点。

(1)侵权阻却说。根据这种观点,合理使用者不侵权,仅仅是因为侵权被阻却,但其归根结底是一种侵权行为。(于玉,2012)

(2)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孙山,2010)类似于特权说。

(3)使用者特权说。合理使用是权利人之外的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依法利用作品的特定权力,权利人必须容认(王迁,2015)。

(4)使用者集体权利说。认为合理使用是由社会某类群体共享的权利。(鄂昱州,2015)类似于个人权利说。

(5)使用者个人权利说。(吴汉东,2020)

2.法定许可使用。

3.强制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确保公众接触作品、使用作品的需要,促进社会信息交流和文化传播。(1)使用目的,为了教学、学习、研究活动和公众需要的目的。(2)前提条件,得不到权利人许可;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的批准。(3)使用主体,特定申请者。(4)作品类型,仅限于外国作品中的印刷出版物以及仅为系统教学用的视听作品。(5)使用方式,翻译、复制、改编。

4.法定免费试用。

5.权利穷竭。

(二)著作权限制的发展趋势

1.发达国家开始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采取限制。

2.法定许可使用范围有所扩大。部分合理使用通过税收的形式实质上转化为法定许可行为。

3.法定免费使用制度取消。

4.强制许可使用受到约束。

5.权利穷竭原则遭到削弱,典型是出租权的创设。

第二节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获得权利人许可,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存在两种立法体例。1.因素主义认定原则,规定合理使用的基本要素,但是不明确哪些具体情形构成合理使用。如美国和理性判断三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也就是要求只能在特殊情形下进行非商业使用。(2)被引用作品的性质(独创性高低)、数量和价值。(3)使用对作品市场销售和存在价值的影响。也就是要求合理使用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冲突,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2.条文主义的认定原则,对合理使用的各种类型及其适用规则进行列举式的规定。我国结合了两种体例,主采条文主义,兼考虑因素主义,也即三步检验法。(1)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只能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情形(第一步)。而这些情形下的使用行为还须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2)这一使用既不能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二步),(3)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第三步)。

一、个人使用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使用主体。使用者本人,在私人生活场所、家庭范围内可以认定未超出个人使用范围。

2.使用目的。非商业性的私人使用,包括学习、研究、欣赏。有观点认为欣赏属于文化消费行为,应该排除在外。但如此一来,学习、研究都属于文化消费的范畴,未免限制过度。

3.使用方式和数量。我国著作权法未作规定。法国将使用方式限制在个人表演、个人复制。数量通常是1-3份。

二、适当引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引用目的。分为对引用对象本身的介绍和对使用对象以外的问题进行介绍两种。为实现这种目的,要求引用作品与被引用作品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

2.引用程度,新作独立于原作。(1)数量判断。引用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需要。(2)实质判断。引用部分不构成本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3.引用对象,限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适用范围延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4.引用方式。在引用作品中指明被引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出处。

三、特定场景下的合理使用

(一)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1.使用目的的正当性。用于学校课堂和科学研究,不得商业使用。很多国家已经放松了对商业性科学研究的限制。归根结底,没有任何研究是不与经济价值挂钩的。赋予科学研究合理使用的依据在于,科学研究向经济价值的转化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里面,著作权人的权利已经大部分实现,因而不会有过度损害。

2.使用主体是教学和科研人员,不涉及单位其他人员。

3.使用方式是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4.使用范围限于内部,不得出版发行。

(二)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1.使用主体。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图书馆在本质上一种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考虑将数字图书馆实施的合理使用行为转变为法定许可。

2.使用对象。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

3.使用目的。陈列和保存需要。

4.使用方式。复制。通常认为,复制包括数字化的复制,图书馆负有不侵犯著作权的注意义务。

(三)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使用对象。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2.使用目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但不得影响原作品的使用。

3.使用方式。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平面载体。

四、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

(一)对已发表作品的引用

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1.使用方式,符合报道目的的正常需要,不可避免地再现和使用。如果避免则可能妨碍正常的新闻报道以及公众知情权。不可避免意味着非必要不使用,不能无故大量使用,不能无故反复使用。

2.使用对象。已发表作品。

(二)对时事性文章的转载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1.发生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同类媒体之间。

2.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3.作者未声明保留。

(三)对公众集会讲话的使用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1.限于公开演讲。

2.未声明保留。

五、公益性的合理使用

(一)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1.使用主体是国家机关,是管理国家事务、具有公共权力行使职能,具体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2.使用目的。因执行公务产生的必要性地使用,

3.使用范围。已发表作品,合理范围内。

(二)免费表演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

2.没有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没有向观众收取费用。

3.仅限于现场表演,不适于以技术手段向公众播送作品的机械表演。

(三)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被使用作品的作者限于中国作者,不包括国外作者。

2.使用对象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品,不涉及视听作品等非文字类型。

3.使用范围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不得在国外出版发行,也不得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数字化传播。在国内是否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数字化传播存疑。

(四)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三节 法定许可

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法定许可有如下特征。(1)使用者多为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涉及的是著作权人与相邻权人的关系。(2)使用对象只能是已发表作品,且未声明保留。(3)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4)支付报酬。

一、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使用对象仅限于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后刊登的作品,不包括以图书形式发表的作品,也不包括网络作品。

2.作者未声明保留。

3.转载者标明作者和原始来源。

4.支付报酬。

二、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1.使用对象限于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未合法录制仅在网上传播、电影插曲等都不在此列。

2.适当使用,不得直接翻录或者在翻录的基础上加工制作新的录音制品。

3.是否需得到录制者的许可。我认为不需要,否则法定许可就失去了意义,此处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应该是广义上的一且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人。

4.是否包括发行的许可。判例通常认为应该包括发行的许可,否则单纯的制作的许可没有意义。

三、播放作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5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第46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1.使用对象。已发表的作品的录音制品,不包括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

2.使用主体。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包括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我认为不具有交互性的媒体应该都是适格的。

3.使用方式。播放行为,包括首播、重播、转播。

4.支付报酬。

四、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教科书范围限定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不包括教辅资料。

2.使用数量限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3.此处的著作权人也是广义的著作权人,包括相邻权人。

五、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六、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

1.仅限于中国作者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作品类型是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

3.程序规定。依法定程序先行公告,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后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删除使用。

4.使用者不得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7章 著作权的利用

在著作权的利用中,利用对象是权利而不是作品。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只有取得这种权利,才能按照一定的方式使用作品。

第一节 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通过转让,受让人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转让人丧失所转让的著作财产权。

一、著作权转让的内容

《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1.著作权全部转让仅限于现时存在的权利,倘若将来出现新的权利,或是归院著作权人所有,或是双方重新协商对价。

2.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二元论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一元论立法因为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可分割性,故只能以许可的方式利用著作权。转让与许可的区别在于,转让发生了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当侵权发生时,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权利;被转让人则只有使用权,没有禁止权,只能依赖于许可人的权利才能对抗第三人。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法》第27条,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适用合同法理。

第二节 著作权许可使用

又称授权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对其作品进行使用的法律行为。许可使用情形下,著作权原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仍然存在,财产权诸权项为不同的人所行使。

一、许可使用的特征

1.许可使用是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就许可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

2.许可使用是诺成法律行为。许可使用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作品的交付使用为条件。

3.许可使用是有偿法律行为,双方存在对价关系。

二、许可使用合同的分类

(一)作者许可与集体许可

作者合同是以权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的名义授权他人使用作品。

集体许可合同以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名义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所得利益由著作权人与著作权管理组织分享。

(二)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

1.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的比较。(1)专有许可又称独占使用许可,是作者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第三人包括作者本人都不得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独占许可具有债权物权化的特征,不仅可以排斥一般许可使用权,还可以排斥设立在后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被侵权后,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2)非专有许可又称一般使用许可,作者可授权若干人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被许可人之间不得相互排斥。不管是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被许可人进行转许可须经权利人同意。

2.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的适用。(1)图书出版权具有专有出版的性质,一般采用专有许可合同。其他未作特殊声明的,如报刊、期刊等出版,推定适用非专有许可。(2)适用专有许可的出版物,作者不得一稿多投,出版者也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处理投稿。适用非专有许可的出版物,可一稿多投但应向出版方作出情况说明,作者可取得多份报酬。

三、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4.付酬标准和办法;

5.违约责任;

第三节 著作权的质押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著作权质押是将其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

一、著作权质权的设立

1.以著作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订立书面质权合同。质权合同生效。

2.合同双方需要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质权生效。

二、著作权出质期间的利用

1.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质权人不能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

2.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使用著作权所得收益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第8章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第一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其有关权利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财产权利管理制度,也是财产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特征

1.团体化的主体资格,一般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2.一揽子许可模式,对权利集中许可管理:提供单一的许可使用来源;设置统一的许可费率、使用条件等。

3.表意性的授权使用。集中代表著作权人意志、集中行使著作权许可、集中收取和分配报酬。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意义

1.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作者权益。

2.提供公共服务。

3.促进国际交流。

三、集体管理关系的建立

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有两种类型。

1.信托合同关系。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信任,对其委托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意味着权利人授权后丧失了除使用费请求权之外的所有财产权利。此种关系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运营权利的有效性,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权。

2.委托合同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代表人或代理人对授予许可的财产权利进行管理和运营。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1.综合型与分立型。前者是对著作权及其相邻权进行统一管理,优点是具有规模相应,缺点是管理成本高。后者按照文学、音乐、戏剧等不同的作品类别建立,优点是专业化程度高。

2.单一制和多元制

单一制在一个领域内不允许建立两个以上集体管理组织,优点是规模效应,缺点是形成垄断。多元制在一个领域内可以设立多个业务范围交叉的集体管理组织,优点是自由竞争,缺点是增加了选择成本和管理成本。

著作权集体管理需要在竞争和垄断、自由和效率之间作出考量,市场机制和政府规制都是不可或缺的。未来可以以单一制为基础,在特定领域允许一定数量的集体管理组织进入。

3.会员制与延伸制。会员制集体管理的正当性来自会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著作权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味着接受章程所规定的会员制管理,其作品只能由集体组织进行授权许可,使用者只能通过集体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使用费。延伸性管理是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非会员的著作权进行管理,著作权人具有相对的自治性,非会员可以对作品声明保留,也可以单独获得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方式

(一)集体管理模式

1.一站式授权。

2.一揽子许可。

3.统一性分配。

(二)集中许可模式

集中许可模式也能提供单一的权利许可来源,但免去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干预,因此在权利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多样。集中许可模式有多种实践方式。

1.由数字媒体作为信托人的集中许可。如谷歌公司数字图书馆。

2.多方主体组建集中协商中心进行集中许可。

3.建立权利结算中心。权利结算中心是一个中间性组织,对著作权进行中间化管理,协调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诉求。具有代理收费、传递信息的功能。著作权人可以自主性地对权利许可条件和价格提出主张,同时可以享受交易中心化管理带来的成本优势,通过专门化渠道许可给需要许可的人。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

1.拒绝正当合理的许可。

2.不合理地限制会员退出。

3.限制非会员许可维权。

4.妨碍公平交易,强制使用者接受一揽子许可协议,或进行歧视性许可。

第三节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构成

1.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1992年)

2.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2008年)

3.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2008年)

4.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2008年)

5.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2010年)

二、设立条件

1.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不少于50人。

2.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

3.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4.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

三、具体职能

1.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2.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4.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法律事务。

第9章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都是民法上的事实行为。著作权侵权有如下特征。

1.侵权行为的特殊样态。对所有权侵权表现为侵占、妨害、损毁等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行为。对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

2.侵权行为受技术因素影响强烈。(1)新技术的发展直接产生了著作权侵权的新手段。(2)新技术侵权使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尤其是数字化的发展,使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增强。

3.侵权范围的广泛化。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类型

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1.概括性地将侵犯专有权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具体类型由司法机关裁决。2.列举应受惩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一、直接侵权

著作权的专有权利内容直接控制的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如果未经著作权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52、5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侵权行为。

二、间接侵权

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从而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

1.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如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2.侵权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预备行为如制作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的行为;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如扩散盗版链接的行为。

3.疏于监管造成他人侵权的行为。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二节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一、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要求具有营利性。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必须加上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侵权。其本质是通过对特定权利的控制阻断其他人的不当获利。如果行为本身如果是不获利的,则没有规制的必要。这里的获利,如果广义上解释的话,应该是一种会影响到原作者现在、或将来潜在的获利。或者,只要具备了损害权利人获利可能性的风险,即属规制范围。如原著作者虽然目前并没有电影的获利,但是将来完全可以待条件成熟而开发。

(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推定实现的。

(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权利人主张不同的侵权责任,所要求的过错程度是不同的。

1.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当侵权人实施了著作权专有权能控制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时,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权利人都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这是一种物上请求权。

2.当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时,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

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不加修改的复制为基础的侵权,这类侵权行为本身没有争议;另一类侵权行为并非完全照搬,而是经历了修改掩饰,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接触是指

(一)“接触”的判断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行为人解除了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接触”的证明往往是通过事实推断得知。

1.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被控侵权作品之前公之于众。被告或者与被告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获得了原告的作品。

2.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明显相似,足以排除后者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在后作品包含与在先作品相同的风格和特征,相同之处难以用巧合解释。

(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实质性相似”是指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思想表达形式方面构成同一。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思想表达形式的同一,而不是思想的同一。

1.抽象观察法(主)。

2.整体观察法(辅)。从整体概念和感觉出发,将多种创作要素(包括不受保护的要素)作为一个整体。

3.所引用内容“质”和“量”的判断。

三、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依据。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不涉及归类于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形式。也就是说,王迁所提的直接侵权无过错要求是不成立的。

1.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在于原告举证困难。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以人的主观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仅以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旦发生损害,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辩,否则即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四、侵权认定的举证责任

1.原告证明自己是相关作品的权利人,例如权利登记证书、授权证书等。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可以进行否认著作权效力的抗辩,包括权利不存在的抗辩、权利未生效的抗辩、权利已过期的抗辩。

2.原告证明被告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

3.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或通过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或过错程度小,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第三节 网络环境中的间接侵权

网络环境放大了著作权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的矛盾。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特殊侵权主体地位,是间接侵权的典型情形,应适用过错认定规则,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包括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

(一)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1.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通常表现为(1)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2)不知道自己帮助了侵权,但是事实上帮助了侵权,经权利人通知后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不作为。(通知-删除规则)

2.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

3.主观过错。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违反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二)主观过错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状况,在帮助侵权中具体表现为“知道”。

1.知道(明知)。帮助侵权人实际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这种直接侵权行为是特定和具体的。

2.推定知道(应知)。帮助侵权人并非实际认识到特定的直接侵权行为,但通过具体情形能够推定其知道有侵权作品在其平台传播。应知的判断主要是看网络服务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三、侵权责任的分配

1.网络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属于共同侵权。二者在主观方面均有过错,在客观方面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共同侵权责任包括按份之债、保证之债、连带之债。

2.网络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商或直接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分为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3.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可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责;也可能是真正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对于结果的扩大或多或少都是有过错的,应该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1)网络服务商违反明知规则的,对网络侵权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商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0章 著作权的特殊保护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是权利人采取的合法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第一节 技术措施

权利人在数字化作品中使用技术性手段对侵权行为的事前预防措施。技术措施通过增加预防侵权成本增加了侵权成本。

一、技术措施的界定

(一)技术措施的特征

1.技术措施是权利保护的一种附随措施,具有附随性。

2.技术措施具有被动防范性。(1)技术措施的设置应遵守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共利益,避免损害普通用户计算机安全和公众网络安全。(2)设置技术措施应在必要性限度以内,权利人有义务保障公众接触属于“权利限制”范围内的作品。

3.技术措施具有“有效性”。只有有效的技术措施才受到保护,有效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并且应针对具体的规避行为而言。不因该技术措施针对某一类规避行为无效就推断针对其他所有的规避行为都无效。

(二)技术措施的分类

1.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典型情形是阻止他人在互联网上访问作品。

2.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使用是指,著作权法中各项专有权利所对应的特定使用行为,主要是复制和传播行为。

二、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界定

(一)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属性

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性质有如下观点。

1.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一种特别保护。因而,规避技术措施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特别法律责任。

2.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的独立于著作权和相邻权的一项权利,规避技术措施是一种广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3.技术措施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之内,是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禁止权的一种体现。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禁止权所禁止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将技术措施纳入有扩张著作权之嫌。

(二)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类型

1.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实施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即违法,至于规避技术措施后的直接侵权由谁实施、有没有实施在所不问。

2.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或服务的行为。在具有主观故意的条件下,(1)制造、进口、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或部件。(2)为他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三)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或部件的判断

1.主要目的标准。该装置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技术措施,即使其具有有限的商业意义也在所不问。

2.唯一目的。只有提供的设备具有规避技术措施的唯一目的时,才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三、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例外允许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2.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5.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第二节 权利管理信息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在作品中加入的用于识别作品、权利人、作品归属和使用条件等内容的信息。权利管理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权利管理信息,采用印刷等方式附着在作品载体上;另一类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置于存储介质中。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较易被篡改和删除,我们讨论的也主要是这类管理信息。

一、损害权利管理信息行为的属性

与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属性类似,也有如下观点。

1.著作权法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是一种特别保护。因而,损害权利管理信息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特别法律责任。

2.权利管理信息是著作权人的独立于著作权和相邻权的一项权利,损害权利管理信息行为是一种广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3.权利管理信息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之内。相较于技术措施保护所依存的禁止权,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涉及表明作者身份、主张权利人资格、维护作品和作者声誉、约束作品使用条件等,是著作权效力的集中体现。

二、损害权利管理信息行为的类型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三、权利管理信息的限制

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地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作为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例外情形。

第11章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的类型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属于物权请求权,类似于排除妨碍请求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著作权人不能援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传统救济措施。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损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损害。

(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对于造成著作人身权损害的,可以请求权利人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

(三)赔偿损失(可以附加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侵权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法》(2020修正)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权利人实际损失(第一顺位)

2.侵权人违法所得(第一顺位)。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3.权利许可费(第二顺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4.法定赔偿(第三顺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通常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四)附随责任

1.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2.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二、民事责任的程序保障

(一)诉前禁令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三)证据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内容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责任的保障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