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在家私为患者输液致其死亡,被判刑3年,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案情简介

  医师褚某,10年前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其在不具备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权且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情况下,在家中私自为患者刘某(57岁)静脉输注限制级抗菌药物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在输液过程中,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患者死亡原因符合头孢哌酮舒巴坦钠静脉滴注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检察机关指控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褚某家属与患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患者亲属30万元,取得了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因过于自信,违规开展诊疗服务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律简析

  随着健康中国行动多方联动稳步推进以及多部门联合整治,非法行医行为面临严肃查处和严格责任追究,但仍有少数人铤而走险,严重危害社会及公众安全。本案即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事件,但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要明确非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行医罪的区别。非法行医行为,是指违反《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以及虽具有行医资格但超出登记的地点、范围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等行为。

  而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涉案主体包括: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他们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取得医师资格的人未按照登记的地点和范围行医,虽然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但不是非法行医罪的适格犯罪主体。本案中,褚某系执业助理医师,已取得医师资格,因此法院认定褚某构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过失致人死亡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存在法律竞合关系。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是一种过失心理,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客观上采取了诊疗手段,因此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这里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非法行医罪属于特殊犯罪,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如果涉案人员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进行定罪处罚。同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非法行医罪进行定罪处罚亦符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本案中的医师褚某,作为执业助理医师,明知自己不具备限制级抗菌药物处方权以及为患者输入限制级抗菌药物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可能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患者出现过敏死亡,在刑法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分为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三个等级。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服务站使用抗菌素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本案中,褚某除了面临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外,还将面临罚款甚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对于医务人员来说,要引以为戒,依法行医应是其最基本的执业要求,对患者负责也是对自身的保护,不要因为小利而触犯刑律。而医疗机构及卫生主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与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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