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寄递违禁品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

寄递违禁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郭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明,男,1989年12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李某君,男,1997年9月出生,无业。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某明通过VPN“翻墙”使用境外网站注册Telegram软件,以“隔壁老王叔”的网名创建聊天群组并在该群组内发布贩卖毒品大麻的信息。购毒人员通过该群私信郭某明下单购买大麻,并以比特币、门罗币等数字货币向其支付毒资。被告人郭某明先后四次通过上述方式向傅某某等人贩卖大麻51.01克。另查,2020年7月31日、8月4日,被告人郭某明先后两次通过Telegram软件向他人购买毒品大麻,并约定以寄递方式交付。被告人李某君先后两次帮助他人将装有大麻的包裹通过快递邮寄到郭某明提供的收件地址。同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某快递网点查获被告人李某君第二次邮寄快递包裹内的大麻99.03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0年12月10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郭某明、李某君提起公诉。2021年2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积极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受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时,发现该案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案主犯郭某明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其他在案证据较为单一,导致案件证据链条无法形成闭环。二是现有证据不能锁定被告人郭某明就是涉案群主“隔壁老王叔”。三是被告人郭某明与购毒人员交易使用比特币、门罗币等数字货币,调取相关证据较为困难。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建议转变侦查思路,采取技术手段调取对应的Telegram账号云端聊天记录,并全程录音录像制作电子远程勘查笔录。后公安机关查询到三个账号均为“隔壁老王叔”的小号,且均发布过相同文字的贩毒广告,从而确定了被告人郭某明系贩毒通讯群群主的事实。二是要求公安机关通过区块链信息查询,查清购毒人员提供的贩毒人员收取比特币的链接地址和被告人郭某明网络钱包地址之间是否存在“虚拟货币”的流转。后经取证,发现被告人郭某明网络钱包地址接收过购毒人员支付的比特币,进而确定被告人郭某明收取毒资的事实。最终通过不断完善证据链条,促使被告人郭某明认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二)及时追诉漏罪。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通过检索同类案件的判例,发现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某被告人也是通过Telegram软件向“隔壁老王叔”购买大麻。检察人员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犯罪时间、犯罪手段和本案相似,极可能是被遗漏的郭某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故要求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该判决书中的“隔壁老王叔”在Telegram软件贩毒使用的Telegram账户名、头像均和本案被告人郭某明一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郭某明进行提审,其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及时追诉了该起遗漏的犯罪事实。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大麻滥用和网络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特别是贩毒分子利用境外网络平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便于隐匿身份、信息传播迅速、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创建网络群组,使用“虚拟货币”结算,通过寄递渠道完成毒品交易,使案件办理难度加大。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通过电子远程勘查提取电子数据,调取账户信息,破解作案手机,调取快递单,完善证据链条,及时追诉遗漏的犯罪事实,最终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有力打击了新型网络毒品犯罪。

案例二

唐某来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来,男,1970年7月出生,某公司职员。

2019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来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受人指使接收他人通过某快递邮寄的毒品,并将该毒品存放在上海市某小区楼下的四个快递柜内,后将取件码发送给他人。购毒人员从他人处取得取件码后从其中一个快递柜中取得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他快递柜中查获出剩余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4.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0年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来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唐某来一案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唐某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积极引导侦查,完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本案系利用寄递渠道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唐某来与购毒人员之间无直接联系,并且贩卖毒品的上家尚未到案,证据较为单一,被告人唐某来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为夯实证据、厘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比对唐某来与购毒人员联系的上家电话号码、快递柜取件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毒品扣押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和两人的言词证据,形成了可以互相印证、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唐某来在上家指示下,将毒品放入快递柜中贩卖给购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查获的毒品情况,准确认定了被告人唐某来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向邮政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立足本职,针对在多起毒品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监管盲区和漏洞,先后向上海市宝山邮政管理局、上海市黄浦邮政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就切实做好收寄验视,强化智能快递柜的备案、检查工作,加强寄递企业的安全教育培训等提出建议。宝山、黄浦邮政管理局书面回复表示已开展专项整治、强化安全管控,同时提出监管力量不足、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高等难题。针对这些问题,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宝山邮政管理局会签《关于建立邮政监管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联动机制的意见》,从深化信息共享、强化业务交流、开展专项检查、建立联席会议、优化执法监督、遵守保密规定等六个方面,明确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邮政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形成监管合力,为寄递行业禁毒工作注入检察力量。

【典型意义】

在办理利用智能快递柜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被告人作为毒品贩卖链条中的一环,在上家未到案、与下家无直接联系、钱货分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及关联人员供述等证据的补强和固定,确保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延伸检察职能,针对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利用快递、智能快递柜漏洞寄递毒品等问题,向邮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联合相关主管部门建立邮政监管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联动机制,为寄递行业禁毒专项工作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三

段某喜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喜,男,1982年10月出生,农民。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段某喜与洪某(另案处理)分别驾乘车辆从云南省石林县出发前往重庆市。同年8月7日,一个以收件人为李某的涉毒邮包通过某快递从云南省瑞丽市邮寄至重庆市九龙坡区。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喜与快递员约定了取货地点,但二人在邮包签收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喜拒绝签收。随后,段某喜将收件上的信息通过发送给洪某,后洪某向快递员领取包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距离该接货地点100米左右的公路边将段某喜抓获。公安人员从洪某接收的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9袋,共计净重34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0%至15.9%。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被告人段某喜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段某喜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收集大量证据后,段某喜在开庭审理前表示认罪认罚。庭审中,段某喜对于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法院采纳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2019年2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段某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查发现的问题。本案系典型的寄递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指使他人收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查办难度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被告人段某喜对其指使洪某收取包裹的行为均予否认,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段某喜所持有的手机因技术原因不能破解导致无法获取更多的破案线索。对于段某喜的犯罪行为,负责取包裹的洪某仅能指证段某喜让其收取包裹,虽然洪某的手机中确有他人指使洪某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收取包裹的信息,但是无法锁定指使人确系段某喜。负责派送快递的唐某只能证实段某喜系疑似收取包裹的人员,但电话非段某喜所留,在案证据与段某喜的关联性无法建立。对于段某喜指使洪某收取包裹以及段某喜对包裹内藏毒主观是否明知存在诸多疑问。

(二)自行侦查的情况。检察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自行侦查。一是查看现场,以现场为中心重组证据。对取货现场的路口、周围的方位和设施、监控镜头等进行查看,对路面距离进行测量,对案发时被告人段某喜的位置变化、被告人和快递员的位置、被告人在洪某到达现场后的位移情况等进行了模拟重演,解决了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关联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询问证人洪某和快递员唐某。公安曾询问洪某和快递员唐某,但部分细节未能查清,检察人员自行对两名证人进行询问。将案发过程中所有客观性证据梳理后,以时间轴进行整合,通过询问证人,使证人证言与客观性证据进行关联,还原案发详细经过。三是围绕段某喜的经历、行动轨迹调取客观性证据。段某喜辩解其具有正当工作,到重庆目的之一是考察冻货生意。检察人员围绕段某喜的经历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其无正当职业,在案发前不久因贩卖毒品曾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具有涉毒的经历。段某喜辩解此次到重庆顺便游玩,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调取了段某喜的车辆通行记录、所到之处的监控视频等资料,显示段某喜到重庆直至被抓获为止的活动轨迹,均系以案发现场为核心,其辩解内容无证据印证,亦不合理。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分子指使他人收取寄递的毒品,零口供案件多,证据较为单一,将在案证据与犯罪事实构建起关联性尤为重要。检察人员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发挥司法亲历性,积极开展自行侦查工作。通过自行补充侦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充分发挥通话清单、监控视频以及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的作用,通过出示客观证据的方式进行针对性讯问,还原案发经过及相关证据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完善证据体系,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案例四

某速递有限公司、

苏某生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速递有限公司。

被告人苏某生,男,1970年11月出生,某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7日间,苏某生明知韩某(另案处理)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作为毒品邮寄给他人,在向韩某收取高于市场价的寄递费用后,先后7次将韩某更换包装箱后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通过其经营的速递有限公司寄递到广西等地,共寄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2箱(含磷酸可待因192.24克),获利人民币2842元。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7年12月25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生涉嫌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7月24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某速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苏某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查发现的问题。2017年6月16日,南靖县公安局将苏某生涉嫌运输毒品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一是主观明知的证据体系较为薄弱。苏某生供述不稳定,侦查阶段后期翻供,否认其明知寄递物品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是公安机关遗漏起诉单位犯罪。某速递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苏某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业务等运营事项具有决定权,为赚取高于市场价的寄递费用,在明知他人寄递毒品时,仍通过公司速递业务进行运输,符合单位犯罪要件,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引导侦查取证,及时有效追诉。一是补强主观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开具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从寄递费用是否合理、言语交谈是否异常、收寄流程是否规范等细节入手,补强证明苏某生主观明知的证据。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查明韩某在寄递之前已明确告知苏某生寄递的物品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苏某生要求价格高出市场价一倍,而且明知涉案药物的吸食效果。寄运时未实名登记、开箱验视,未留存底单。二是追加起诉单位犯罪。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涉案单位的注册信息,向公司职员收集公司运营管理方面的证言,明确了该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苏某生对公司业务等运营事项具有决定权,犯罪获取的利益归属于公司,因此认定该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刑事追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快递从业人员参与寄递毒品案,反映出快递企业内部监督缺失、邮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引导侦查作用,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有力破解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等难题,确保了案件质量。同时,强化监督意识,对于可能存在遗漏单位犯罪的问题,检察机关引导、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使犯罪得到及时追究。依法严厉惩治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从源头上斩断寄递毒品非法渠道,有利于推动快递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助推企业合规经营,促进监管部门强化监管,切实维护寄递安全。

案例五

杨某帆等人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帆,男,1988年9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2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9月出生,农民。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杨某帆,随后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在杨某帆处购买大量枪形物,后刘某、被告人孙某以等网络方式联系交易,并通过某快递向全国各地寄递出售。2017年2月23日,山西省孝义市某快递在检验快递包裹时,发现该包裹由陕西省周至县寄出,内有仿真枪。2017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陕西省周至县将孙某、刘某当场抓获,在孙某指认下现场缴获仿“柯尔特M1911A1”式手枪1支。后刘某带领公安人员在位于周至县某村的门面房内查获仿“柯尔特M1911A1”式手枪211支。同月28日,公安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某货运处查获杨某帆从广东汕头发给刘某的38箱共456支仿“奥坡瑞特”式手枪。公安机关从查获的668支枪形物中随机抽取仿“柯尔特M1911A1”式手枪24支、仿“奥坡瑞特”式手枪20支共计44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44支枪形物均被认定为枪支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8年8月30日,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孙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提起公诉。2019年1月28日,周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6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16日,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帆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8月18日,周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帆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上述裁判均已生效。

(一)派员提前介入,上下联动引导侦查取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员介入,就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对买卖枪支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及枪支鉴定等问题提出具体的取证建议。因案情重大,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就犯罪主观故意、枪支数量认定等问题多次组织县检察院、县公安局进行座谈,共同研判案情,确保了案件证据及时收集和证据体系的完善。

(二)强化监督,发挥诉讼主导作用。针对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没有个别进行等执法不规范问题,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法院审理不规范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相关单位均及时反馈,进行整改。

(三)组织庭审观摩,开展以案释法活动。检察机关就本案组织开展庭审观摩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社区、街办代表到场旁听,西安市检察业务骨干共30余人全程观摩。公诉人通过构建证据体系,指控和证明犯罪,同时向旁听人员讲解非法枪爆物品的危害性和违法性,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涉枪爆违法犯罪。庭后,法检两家组织座谈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基层组织代表受邀参会,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打击枪爆违法犯罪。

(四)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寄递安全监管。针对案件反映出的跨省跨区域寄递枪支,相关单位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未严格落实问题,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周至县邮政分公司、周至县公安局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提出强化安全监管建议。相关单位及时制定相关措施,加强行业监管。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也及时对接西安市邮政管理局,就办案中发现的寄递行业管理问题进行座谈,积极参与和推动行业综合治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网络联络交易,并利用寄递渠道实施的跨省跨区域非法买卖枪支案件,社会危害严重。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切实在办案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落实普法责任,依托庭审以案释法,开展法治教育,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和动员效果。针对办案中发现社会管理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寄递行业综合治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六

陈某帅等人非法收购、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帅,男,1992年7月出生,无业。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帅、蔡某等19人,以牟利、药用、收藏等目的,通过网络平台展示、看货、询价,使用银行卡、、支付宝转账进行资金结算,利用寄递渠道实施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共计30余次,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羚羊角900余根,象牙制品30余件4900余克,犀牛角制品7件160余克及其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万元。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0年5月22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帅等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1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陈某帅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个月拘役不等刑罚。被告人陈某帅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1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均已生效。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本案系新型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犯罪分子将野生动物制品图片等信息通过平台展示,与买家达成交易后直接将野生动物制品通过寄递方式邮寄给买家,并通过电子支付渠道收付货款,事后通过删除网络、手机记录,使用虚假电话、姓名投寄快递等方式逃避打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手机电子数据、快递信息、交易账单等客观证据,以及通过收集聊天记录、货款流转记录、平台展示物品和扣押物品特征比对等,夯实证据基础。针对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帅到案后拒绝认罪的情形,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同案犯供述及相关客观性证据,对其通讯工具等进行技术鉴定,促使其在强有力的证据体系面前自愿认罪。

(二)深挖犯罪,延伸打击链条。检察机关以中间商蔡某为关键节点,深挖上下游犯罪,引导、监督侦查机关通过交易账单追查上下游犯罪嫌疑人,通过快递信息追查涉案野生动物制品流向,延伸打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交易链条,发出监督文书8份,成功追捕5名犯罪嫌疑人。通过层层挖掘,本案从侦查机关第一次报捕时抓获2名犯罪嫌疑人、查扣1件野生动物制品、认定1笔犯罪事实,到结案时成功在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南等地查获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1000余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9名、认定涉案事实30余笔,其中5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规范寄递,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本案中,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通过寄递方式完成,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的同时,对相关企业进行法治宣传,对辖区内快递企业进行走访约谈,提醒相关企业严格落实寄递管理制度,告诫提醒依法依规经营。检察机关还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通过“两微一端”等媒介发布办案情况,在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同时,向广大群众宣传非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律后果,呼吁全社会共同抵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交易,构筑人类与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谐共生的环境。

【典型意义】

针对利用寄递渠道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证据固定难、全链条打击难的特点,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收集、固定证据,构建了严密证据锁链,监督侦查机关通过关键案件线索逐层深挖犯罪,扩大了打击效果,为类案办理积累了宝贵经验。积极发挥社会管理职能,引导快递企业堵塞制度和人员管理漏洞,依法依规经营。同时,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群众全面自觉抵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消费,增强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注:本案所涉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史兆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