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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云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也是国内首例云服务器厂商被诉侵权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阿里云公司构成侵权,需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约26万元。对此,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律师点评该案。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2017年度中国互联网+法律报告》(www.100ec.cn/zt/1617bg/)监测显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多发,包括“美团”接纳“李鬼”遭绿茶索赔案、摩拜单车扫码开锁被控专利侵权案等,呼吁互联网公司重视知识产权。
【案例回顾】
为保护客户隐私:被判赔偿26万 阿里云究竟冤不冤?
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接到玩家投诉称,网址为www.callmt.com的网站提供《我叫MT畅爽版》的下载及游戏充值服务。乐动卓越公司经比对发现,该款游戏涉嫌非法复制其游戏的数据包,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该款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公司的服务器。
之后,乐动卓越公司两次致函阿里云公司,要求其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但没有得到阿里云公司的配合。乐动卓越公司认为,阿里云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共同侵权,因而诉阿里云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阿里云认为自己并未侵权,该公司代理律师表示,阿里云公司并非涉案游戏的上传者和经营者,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服务器业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述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义务。
阿里云表示,保护数据隐私是首要原则,作为云服务器提供商,既没有任何权利去查看用户的信息内容,也没有理由去调用用户的数据。若收到司法部门的正式裁决和通知,阿里云会依照法律要求配合司法部门协助调查。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服务器提供商,虽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作为服务器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关义务,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阿里云公司构成侵权,需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约26万元。
【判决依据】
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
赵占领律师表示该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如下: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俗称“网络侵权专条”):规定通知删除规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该条也规定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阿里云公司对于乐动卓越公司的通知一直持消极态度,从乐动卓越公司第一次发出通知起,阿里云公司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远远超出了反应的合理时间,主观上其未意识到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持续扩大,阿里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媒体公开报道所引用的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判定阿里云公司侵权的理由是,权利人发出了侵权通知,阿里云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没有采取删除等措施。这个逻辑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非常一致。
【专家解读】
避风港规则能否适用
观点一: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赵占领(专家互动:zhaozhanling123)律师认为,乐动卓越起诉阿里云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规定通知删除规则,也就是避风港规则。主要内容就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则是从美国引进的,初衷是为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之间建立寻求利益平衡,既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利,鼓励其积极创作,又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过重的责任,以免阻碍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
但是,避风港规则只适用于特定主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规则只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什么是信息存储空间?百度文库为用户提供发布文件的平台,优酷支持用户自行上传视频,百度文库和优酷提供的就是典型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云服务器厂商与传统的IDC厂商为客户提供的主要是服务器租赁业务。
举个例子,如果某家企业使用阿里云公司的云服务器,建立一个网站供普通用户公开访问,同时允许用户上传视频,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是这家企业,至于阿里云公司能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何种情况下怎样适用,目前尚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观点二: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专家互动:shliminlawyer)律师认为避风港原则并不适用于该案。
阿里作为国内首例云服务器提供商被判侵权,这个案子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乐动卓越公司主张的“避风港原则”不应适用在阿里云服务器上,因为阿里公司即不是游戏的上传者,也不是游戏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但法院仍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服务器提供商,虽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作为服务器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关义务,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
“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而阿里云显然不属于前者。网上一片叫骂法院的判决不公,纷纷为阿里云抱打不平,为阿里云的个人数据保护点赞。但法院不会对该上述情况不知晓,但其判决必然有其一定的理由。
观点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专家互动:fang-lawyer)律师则表达不同的观点。
有人针对阿里云的服务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存有异议,进而质疑一审判决的合理性,以及当前法律是否完善。
首先,本身从服务形式来看,阿里云的服务就属于“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无疑;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无论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只要确实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服务,就适用于“经权利人通知,未及时删除就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这一“避风港原则”。
【争议焦点】
争议一:云服务器提供商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需要明确一点,适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是,被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目前国内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可参考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虽然也没有明确界定,但是具体条文提及了五种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可能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外,还有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者(ISP)、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和缓存服务提供者。
云服务器提供商属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吗?在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能否把云服务器提供商直接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而适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
云服务器提供商提供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而是存储、在线备份、托管等互联网基础设施服务,具体业务以主机租用与虚拟专用服务器为主,部分是托管服务。如果本案被告提供的是物理服务器的租赁服务,恐怕没有人会认为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家云服务器提供商需要什么资质呢?根据工信部颁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包括了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这个版本在IDC业务中新增了“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简而言之,云服务器业务属于“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也属于“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因此,云服务器提供商领取的是IDC牌照。传统的IDC服务商提供的主要就是资源(包括空间、主机、带宽)出租服务。云服务器与传统IDC在技术上有一定区别,相对而言,云服务器更有技术优势。
所以,在判决引起广泛关注之时,到底如何界定云服务器的法律属性,值得认真研判。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关涉云服务器承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争议二:互联网隐私权到底应该摆在哪个位置
对此,李旻律师认为,这个案子其实和快播案有一点类似,阿里云现在主张的就是“技术无罪”,它只提供存储技术,不具体负责管理。通俗说就是阿里云提供一个盒子给客户,至于客户往里面装的什么东西,我没有义务知道我也不能知道,因为这是你的隐私。即使是有人很明确的告诉你,里面装了枪,阿里云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措施。这么一形容,是不是觉得有点奇怪?当初,快播也是这么说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个全球性争论的话题,隐私权到底应该摆在哪个位置?
阿里云消极处理乐动卓越公司投诉的一个很有力的理由就是隐私权的保护,即使是有人告诉他盒子里是一把真枪的情况下,它的理由还是公权力没有介入,它就不属于“帮助犯”。但其到底是否有能力和义务妥善处理纠纷,这就是仁者见仁的事情了。
就目前社会而言,往大了说这是一个立法问题,往小了说这是阿里云公司的定位问题,无人能够干预。虽然阿里云公司赔了二十来万,但其可能会因此赚个十倍或是更多。
针对阿里云是否必须及时配合删除,方超强律师表示并非如此,关键还是要看,权利人的通知是否充分合理。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看,为客户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保护客户信息安全是其商业经营的核心利益所在,应当考虑到此类公司的利益诉求。不能仅凭一份无力或者不充分的通知,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服务,出卖客户信息。否则,显然是过于苛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加强网络安全的舆情。
因此,平衡双方利益的焦点在于:应当对权利人的通知提出适当要求,至少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自身权利和对方侵权证据,这一点是需要法律来进一步完善。
从积极维权的角度来看,建议权利人也可以考虑尽快采取诉讼维权处理,通过诉前禁令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服务,披露信息。
【法律解读】
关于避风港原则
关于互联网领域常用的避风港原则,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专家互动:ziranren2012)律师也有话说,他认为避风港原则适用在国内存四大困境。
“避风港”(Safe Harbors)来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通过设定“通知+删除”的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规定了针对提供自动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避风港规则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的发展及现实存在以下四点困境:
一、维权投诉通道的不公开透明。根据DMCA的规定,ISP向社会公布可靠的接收通知的联系方式,是享受避风港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多年来无法实现自主公开透明的自主查询,是现实维权的痛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指信息存储服务的提供商)需向美国版权局对其指定接收侵权通知的机构进行信息登记,这是其满足避风港免责的适用条件之一。《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c)(2)条对于“避风港登记”予以规定,网络服务商指定机构的登记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适当的联系信息。但我们国家没有这种信息查询系统。由于ISP的投诉通道在公开、透明化方面的不足,所以增加了权利人,在发送通知时的成本和困难,影响了通知程序的通畅性。
二、维权投诉通道不够网络化。国内投诉通道仍停留在纸媒阶段,而美国自2016年12月1日起,美国版权局对于“避风港登记”不再接受任何纸质的信息登记,一律更改为线上的信息登记,美国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使用新的线上系统进行“避风港登记”。网络服务商最晚可以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转变采用电子登记系统。这一年多的缓冲期间,纸质登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然被视为符合避风港规则保护的条件。在纸质登记系统向电子登记系统转换的一年多期间,公众需要先通过线上系统查询网络服务提供商指定机构的相关信息,如果在电子系统上无法查询到该信息,仍需要对纸质登记档案进行查询。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若美国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在新的线上系统进行登记,那么其将承担不受《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C)条避风港规则保护的风险,个人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侵权内容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免除版权侵权的相关责任。而我国下阶段还无法实现维权投诉的网络化、快捷化、便捷性。
三、对通知处理的反馈滞后。美国各大公司的投诉反馈速度已经能够小时区间,而国内各平台如能以多日解决则是属于最高效,更有平台数月无反馈,其中差异显而易见。
四、维权投诉程序还未法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没有明确。本案的指导作用,示范效应不可估量。
对这起行业关注的热点案件,长期关注互联网立法、监管的业内专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认为,本案中,暂且不论阿里云的被判赔偿冤不冤,在云服务应用越来越广泛的今天,我认为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与示范效应,在互联网和司法领域也引起了广泛关注、观点碰撞和充分讨论。云服务如何既保护客户隐私?又配合监管调查?成为一个新课题。而目前,我国云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亟需有待完善,包括对现有法律的补充完善以及更多云服务相关监管立法的推进,而这方面阿里云这起司法案件,无意识地推动了互联网+法治的进程,有着鲜明的时代意义。(文/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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