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IP资讯_2021年11月、12月汇业知识产权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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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汇业知产委

知产资讯

1. 汇业律所合伙人王函律师就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主题接受北京商报采访

2021年11月15日,北京商报就知识产权保险发展采访王函律师,王函律师表示知识产权保险将迎来发展,相信通过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律所等第三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的通力合作,构建知识产权保险生态体系,才能有效解决内部和外部问题,打通知识产权保险的任督二脉,从而真正提高企业的商业化投保积极性,缩短知识产权保险发展期到扩张期的时间,发挥知识产权保险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要作用。

2. 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成功入选北京市知识产权保险试点诉讼代理推荐律所

2021年11月22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开招标比选,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连续成为2020、2021两年度的北京市知识产权保险试点项目唯一保险服务商。为给参保企业提供更优质的保险服务及诉讼案件代理服务,鼓励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前沿性的专利向保险公司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保企业在试点期间给予保费补贴,补贴对象为单项冠军企业和重点领域中小微企业。保障参保企业的投保专利被第三方侵权时,因正常维权而发生的调查费用、法律费用及直接损失等。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推荐指定诉讼代理律所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供企业选择。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成功入选北京市知识产权保险试点诉讼代理推荐律所。

3. 汇业律所助力承办“20+入世之路国际IP布局”企业国际知识产权实务研讨会

2021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协会、上海闵行区知识产权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主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作为承办单位之一的“20+入世之路国际IP布局”企业国际知识产权实务研讨会成功举办,上海海关学院海关法律系副教授兼汇业律所律师吴展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合规风险与案例分析”的主题演讲,汇业律所合伙人王函律师作为“企业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建议”圆桌论坛嘉宾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4. 汇业律所合伙人吴聪美律师在LEB线上讲解“外观设计保护期限届满后的产品设计保护方案”

2021年12月16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聪美律师受邀在LEB线上结合实务经验,以丰富案例梳理各种保护方案的实操方法与难点。

5. 汇业律所合伙人梁思思律师荣获“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新锐榜TOP10”

2021年12月21日,由知产宝&知产力推出“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新锐榜TOP10”的评选活动中,汇业律所合伙人梁思思获得此项荣誉。“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新锐榜TOP10”评选数据,来源于知产宝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库,并基于近两年度已审结案件,从案件数量、典型案例数量、案件胜诉率、执业律所及从业经历、委托人质量、荣誉等多个维度为参选律师评分。最终10位知识产权新锐律师脱颖而出。

案件快讯

案件快讯:

汇业代理的潮牌“Supreme”标识被擅用,法院判赔850万元

              ——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 )与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奥特莱斯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得二审法院判赔850万元

判决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浙01民初4193号

二审案号

(2021)浙民终29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亦非

审 判 员   李   臻

审 判 员   刘建中

书记员

王莉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伍斯特大街121号2楼。

授权代表人:达西 J. 贝利(Darci J. Bailey),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北京市万慧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1幢5层B区-2-3011室。

法定代表人:奚克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常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028号203-25室。

法定代表人:奚克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常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特莱斯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农发区启潮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皎奢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装、帽子商品上使用与章节四公司第号 “Supreme”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复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章节四公司第号“Supreme”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奥特莱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章节四公司第号“Supreme”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四、皎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节四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合计850万元;

五、皎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为章节四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逾期未履行,该院将选择媒体择要刊登判决内容,相应费用由皎奢公司承担);

六、驳回章节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装、帽子商品上使用与章节四公司第号“Supreme”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六、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七、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使用与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 )第号“Supreme”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八、浙江奥特莱斯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使用与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第号“Supreme”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立即停止为侵害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 )第号“Supreme”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九、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章节四公司(CHAPTER 4CORP.)经济损失7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万元,共计795万元,其中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的赔偿责任,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的赔偿责任;

十、浙江奥特莱斯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目起十日内赔偿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 )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55万元;

十一、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为章节四公司(CHAPTER 4CORP. )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应费用由上海皎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十二、驳回章节四公司(CHAPTBR 4 CORP. )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Q&A

1.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 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赔偿金额?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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