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某线上网站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内参”酒2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京东公司出具了发票,金额为2638.22元。
2021年1月19日,莱芜高新区开物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场所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庭审中,除2021年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润都酒水商行”店铺自行购买的酒水一瓶外,被告兰陵公司明确承认其生产。经当庭查看实物,上述产品的包装盒正面、背面、一侧面以及内部酒瓶正面中心部位,均标示有竖向排列的“内参”文字,同时,在正面、背面上部标示有被告兰陵公司的第号“兰陵及图”商标及“兰陵洞藏”文字,另一侧标示有被告兰陵公司的“兰陵及图”商标。
据了解,被告兰陵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酒及酒用香精、香料等生化制品、纸、塑、罐等包装制品,销售自产产品;旧瓶回收。
被告兰陵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曾经陈述“涉案酒水生产很少,其中500瓶被兰陵县一个经销部购买销售,另100多瓶作为礼品赠送给客户”“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百分之二三十左右”。
法院认为,涉案第号“内参”商标合法有效,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第号“内参”商标2008年6月21日就已注册,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及侧面中心部位,均标示有竖向排列的“内参”文字。
“兰陵洞藏”仅是描述性文字,虽然正面、背面及侧面亦标示有被告兰陵公司的“兰陵及图”商标,但“内参”文字明显较大,且在包装当中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构成突出使用,能够轻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涉案第号“内参”商标相比较,二者读音、排列相同,字形、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日子酒水营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号“内参”商标权商品;被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号“内参”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来源: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 记者:吴绍博编辑:beyondip 刘洋审核:beyondip 李科朝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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