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周岁的小孩高空推落物品砸伤他人,开发商未设防护檐需要担责吗_

  本文转自:中国长安网

  甘肃天水中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坠物损害案件,该案是民法典施行以来我院审理的高空抛物、坠物第一案。

  

  高空推落物品砸伤车内婴儿

  2019年6月17日晚9时许,家住秦州区山水新城的何某推着婴儿车散步后回家,行至单元楼门口时,坐在婴儿车内何某的女儿杜某被从天而降的豆浆机外壳砸伤,家人紧急将杜某送至医院救治。

  经公安机关调查,豆浆机外壳系从该单元5楼住户杨某家中掉落。杨某怀抱女儿蒋某在厨房挂衣服时,蒋某不慎碰到豆浆机外壳上挂的衣架,导致冰箱上放置的豆浆机外壳连同衣架一起掉落,豆浆机外壳砸伤了婴儿车内的杜某。

  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认为,杜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颌面外伤,右侧额骨骨折。杜某住院8天后出院,后因杜某伤未痊愈,又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其中蒋某家人垫付杜某医疗费2600元,对于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残标准。

  杜某以蒋某仅支付2600元外再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该单元楼入口上方未设置防护檐为由,将蒋某、蒋某父母及该小区开发商天水市秦州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续治疗期康复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律师费,合计.15元。

  

  适用民法典规定,赔偿3799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发时被告蒋某不足周岁,杨某怀抱蒋某挂衣服时,未尽到看管责任,致使蒋某将家中的豆浆机外壳推出窗外坠落砸伤杜某,因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杜某的损失应由蒋某的监护人蒋某甲、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2600元,应向杜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99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具有明确的侵权人,且山水新城的楼房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杜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天水市秦州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的建造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天水市秦州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蒋某甲、杨某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999.66元,驳回了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过”与“责”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伤的侵权案件。高空推落的豆浆机外壳砸中车内婴儿,致其受伤,该损伤后果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且山水新城的楼房也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杜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天水市秦州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的建造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天水市秦州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楼盘的开发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近年来因高空抛物、坠物致人伤亡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因此被称为“城市上空的痛”“悬在头顶的利剑”。如何守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对此,《民法典》吸收了《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相关精神,对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做出了完善规定。一是《民法典》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二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纳入法律条款;三是鉴于高空抛物、坠物存在举证难问题,明确要求公安等机关要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的实施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责任人需要对故意高空抛物行为付出更高的法律代价。

  该案是本院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坠物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通过以案普法,加强社会公众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防范意识,提升法治观念,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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